《 煤 礦 重 大 事 故 隱 患 判 定 標 準 》 解 讀
為 準 確 判 定 、 及 時 消 除 煤 礦 重 大 事 故 隱 患 , 根 據 《 安 全 生
產 法 》 和 《 國 務 院 關 于 預 防 煤 礦 生 產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別 規 定 》 ( 國
務 院 令 第 446 號 ) 等 法 律 、 行 政 法 規 , 結 合 近 年 來 煤 礦 典 型 事
故 教 訓 , 應 急 管 理 部 制 定 印 發 了 《 煤 礦 重 大 事 故 隱 患 判 定 標 準 》
( 應 急 管 理 部 令 第 4 號 , 以 下 簡 稱 《 判 定 標 準 》 ) , 從 15 個 方
面 列 舉 了 81 種 應 當 判 定 為 重 大 事 故 隱 患 的 情 形 。 為 進 一 步 明 確
《 判 定 標 準 》 有 關 情 形 的 內 涵 及 依 據 , 便 于 各 級 煤 礦 安 全 監 管
監 察 部 門 和 煤 礦 企 業 應 用 , 規 范 《 判 定 標 準 》 有 效 執 行 , 現 對
《 判 定 標 準 》 中 重 點 條 款 含 義 進 行 解 釋 說 明 :
第 一 條 為 了 準 確 認 定 、 及 時 消 除 煤 礦 重 大 事 故 隱 患 , 根
據 《 中 華 人 民 共 和 國 安 全 生 產 法 》 和 《 國 務 院 關 于 預 防 煤 礦 生
產 安 全 事 故 的 特 別 規 定 》( 國 務 院 令 第 446 號 ) 等 法 律 、 行 政 法
規 , 制 定 本 判 定 標 準 。
第 二 條 本 標 準 適 用 于 判 定 各 類 煤 礦 重 大 事 故 隱 患 。
第 三 條 煤 礦 重 大 事 故 隱 患 包 括 下 列 15 個 方 面 :
( 一 ) 超 能 力 、 超 強 度 或 者 超 定 員 組 織 生 產 ;
( 二 ) 瓦 斯 超 限 作 業 ;
( 三 ) 煤 與 瓦 斯 突 出 礦 井 , 未 依 照 規 定 實 施 防 突 出 措 施 ;
( 四 ) 高 瓦 斯 礦 井 未 建 立 瓦 斯 抽 采 系 統 和 監 控 系 統 , 或 者
系 統 不 能 正 常 運 行 ;
2
(五)通風系統不完善、不可靠;
(六)有嚴重水患,未采取有效措施;
(七)超層越界開采;
(八)有沖擊地壓危險,未采取有效措施;
(九)自然發火嚴重,未采取有效措施;
(十)使用明令禁止使用或者淘汰的設備、工藝;
(十一)煤礦沒有雙回路供電系統;
(十二)新建煤礦邊建設邊生產,煤礦改擴建期間,在改
擴建的區域生產,或者在其他區域的生產超出安全設施設計規
定的范圍和規模;
(十三)煤礦實行整體承包生產經營后,未重新取得或者
及時變更安全生產許可證而從事生產,或者承包方再次轉包,
以及將井下采掘工作面和井巷維修作業進行勞務承包;
(十四)煤礦改制期間,未明確安全生產責任人和安全管
理機構 , 或者在完成改制后 , 未重新取得或者變更采礦許可證 、
安全生產許可證和營業執照;
(十五)其他重大事故隱患。
【 解讀 】
本條按照 《 國務院關于預防煤礦生產安全事故的特別規定 》
(國務院令第 446 號)第八條第二款規定,明確了煤礦重大事
故隱患的 15 個方面。
第四條 “ 超能力、超強度或者超定員組織生產 ” 重大事
故隱患,是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:
(一)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(設計)生產能力幅度
3
在 10% 以上的,或者月原煤產量大于核定(設計)生產能力 的
10% 的;
【 解讀 】
1. 本條中 “ 煤礦全年原煤產量超過核定(設計)生產能力
幅度在 10% 以上 ”, 是指煤礦 ( 含井工和露天 ) 全年的原煤產量 ,
超出煤礦核定(設計)生產能力的幅度達到 10% 及以上的 ;“ 月
原煤產量大于核定(設計)生產能力的 10% ”,是指煤礦單月的
原煤產量達到煤礦核定(設計)生產能力的 10% 及以上的。
例如 : 某礦核定生產能力為 120 萬噸 /年 , 當該礦全年原煤
產量達到或者超過 132 萬噸,或者單月原煤產量達到或者超 過
12 萬噸時,為重大事故隱患。
2. 本條中 “ 原煤產量 ”,是指從煤礦中開采運輸出井(坑 )
的煤炭產品的總 重 量。
(二)煤礦或者其上級公司超過煤礦核定(設計)生產能
力下達生產計劃或者經營指標的;
【 解讀 】
本條是指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:
( 1) 煤礦或者其上級公司對本礦下達的生產計劃 , 超過煤
礦核定(設計)生產能力的。
( 2) 煤礦或者其上級公司對本礦下達的年度生產經營指標,
經過成本核算 , 需要煤礦生產的原煤產量超過煤礦核定 ( 設計 )
生產能力才能完成的。
(三)煤礦開拓、準備、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定的
最短時間 , 未主動采取限產或者停產措施 , 仍然組織生產的 ( 衰
4
老煤礦和地方人民政府計劃停產關閉煤礦除外 );
【 解讀 】
1. 本條中 “ 煤礦開拓、準備、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國家規
定的最短時間 ”, 是指煤礦開拓 、 準備 、 回采煤量可采期小于 《 防
范煤礦采掘接續緊張暫行辦法》規定的最短時間。
( 1) 開拓煤量可采期 : ① 煤與瓦斯突出礦井 、 水文地質類
型極復雜礦井、沖擊地壓礦井不少于 5 年; ② 高瓦斯礦井、水
文地質類型復雜礦井 不 少于 4 年 ;③ 其他礦井不少于 3 年。
( 2) 礦井準備煤量可采期 : ① 水文地質條件復雜和極復雜
礦井、煤與瓦斯突出礦井、沖擊地壓礦井、煤巷掘進機械化程
度
煤礦重大事故隱患判定標準解讀